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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加电子烟起诉一广告公司一审获赔28万元,对方需返还140万元

[加入收藏]               日期:2022-04-18     来源:蓝洞新消费    浏览:1532    评论:0    
核心提示:据企查查显示,雪加电子烟主体公司北京多拉科技有限公司在一起广告纠纷民事案中,一审判决获返还合同款140万元和28万元合同违约

据企查查显示,雪加电子烟主体公司北京多拉科技有限公司在一起广告纠纷民事案中,一审判决获返还合同款140万元和28万元合同违约金。

以下为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诉求

原告多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9年8月7日签订的《中石化加油站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于2020年9月30日终止;2.华易纵横公司返还推广费140万元;3.华易纵横公司支付违约金50.4万元。诉讼中,多拉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7日,多拉公司与华易纵横公司签订《中石化加油站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委托华易纵横公司在北京区域中石化易捷便利店LED大屏发布广告。合同期限暨广告播放期限为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合同约定推广费含税总金额为252万元。

对应推广内容和数量包括(1)北京596家门店8个sku进店条码;(2)100家店内特殊陈列;(3)北京800块卫星大屏;(4)640场地面推广活动。推广费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前期支付进店费用及店内特殊陈列费140万元,后期支付活动费用112万元(每次支付28万元)。合同签订后,多拉公司向华易纵横公司支付前期推广费140万元,但是,虽经多拉公司多次催促履行,华易纵横公司始终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截至多拉公司起诉,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华易纵横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双方未就合同延续或继续履行进行补充约定,案涉合同已于2020年9月30日到期终止。合同终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和清理。华易纵横公司应向多拉公司返还已支付推广费140万元。华易纵横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未履行发布广告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广告费总金额20%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50.4万元。

被告方答辩

被告华易纵横公司辩称:多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两个合同的前期费用合计是355万元,包括本案合同140万元,另案合同是215万元。但是多拉公司仅支付了218.75万元。华易纵横公司在收到付款后已经向多拉公司明确费用是另案合同的费用,多拉公司没有支付本案合同的费用,故系多拉公司违约,且华易纵横公司也已经按照本案合同实际履行了,保留另诉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一并进行认证和叙明。

本院就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9年8月7日,多拉公司作为甲方、华易纵横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中石化加油站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以下简称《北京地区广告合同》),约定:发布媒体为中石化易捷便利店LED大屏(发布区域:北京),合同期限为广告播放期限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宣传方式:(1)中石化加油站易捷便利店LED电视大屏广告(共计52周);(2)地面营销推广:北京共计开展640场活动,活动时间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3)产品进入易捷便利店;(4)广告内容及次数:雪加SnowPlus产品宣传片/15秒。乙方采用甲方提供的广告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广告样带等)为甲方发布广告。但具体发布的广告材料的内容和形式按照中石化加油站易捷便利店管理部门意见进行相应调整。如因中石化加油站易捷便利店方面原因导致广告无法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发布形式进行发布,不视为乙方违约,但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使甲方广告能够及时进行发布。最终甲方广告未能及时发布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当承担广告费总金额20%的违约责任。

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支付推广费含税总金额为252万元:进店条码费,北京596家门店8个sku总计80万元;店内特殊陈列,100家店内特殊陈列(每店整年0.6万元),总计60万元;卫星大屏,北京800块,总计93184000次;地面推广活动,640场分为4次档期,全年总计费用252万元。甲方须以电汇或者支票形式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广告费,具体支付约定如下:签订合同后前期支付进店费用及店内特殊陈列费140万元;后期支付活动费用(全年4档),每次支付28万元。

2019年8月27日,双方还签署了一份《中石化加油站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以下简称《山西地区广告合同》),约定:发布媒体为中石化易捷便利店LED大屏(发布区域:山西),合同期限为广告播放期限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支付推广费含税总金额为315万元:进店费用(含条码),125万元;店内特殊陈列,90万元;卫星大屏,2190000次;地面推广活动650场,全年总计费用315万元。甲方须以电汇或者支票形式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广告费,具体支付约定如下:签订合同后前期支付进店费用及店内特殊陈列费215万元;后期支付活动费用100万元。2019年9月20日,多拉公司向华易纵横公司支付140万元,付款回单中的摘要为“进店条码及特殊陈列市场费”。2019年9月24日,多拉公司向华易纵横公司支付78.75万元,付款回单的摘要为“西北销售铁军山西中石化易捷便利店进店市场”。

诉讼中,多拉公司称140万元付款为《北京地区广告合同》约定的签订合同后前期支付进店费用及店内特殊陈列费140万元。华易纵横公司称,140万元付款为《山西地区广告合同》的前期费用,并称虽然多拉公司未按照《北京地区广告合同》的约定支付项下的前期费用,但其已经开始履行该合同。为证明按照《北京地区广告合同》的约定投放了宣传片,华易纵横公司提交了多拉公司原告吴超的微信聊天记录、广告宣传片和上下刊的记录,多拉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和宣传片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华易纵横公司称其提交的上下刊的记录为10张使用水印APP拍摄的照片,系其员工拍好后回传的。10张照片显示的时间为2019年9月22日或23日,地点为不同的中石化加油站。多拉公司称上下刊的记录不能证明华易纵横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北京地区广告合同》约定的进店条码、店内特殊陈设未履行。2020年1月13日,陈x向华易纵横公司发送微信称“领导评估后,光进咖啡产品我们的POI不符合,还是退款吧,三月等待国家最新的电子烟再看看如何合作”,华易纵横公司未同意退款。华易纵横公司称陈x负责《北京地区广告合同》和《山西地区广告合同》两个合同的沟通,系多拉公司要求不继续履行《北京地区广告合同》的。多拉公司认可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但称该微信内容是关于《山西地区广告合同》的,不是针对《北京地区广告合同》的。

2020年5月18日,多拉公司工作人员王xx与华易纵横公司工作人员林xx的微信聊天截屏显示,王xx问:林总,北京石化怎么样了;林xx答:现在等山西的结果,如果山西进了,你们就需要办款了,你们办款目前只能进一个。王xx问:北京怎么样了,办款?林xx答:你办的款只够一个地区的,我们现在山西这块就等结果呢,如果山西进了的话你就下一批,你就该办款了,我们才能给你继续安排,北京我不可能两个地方同时给你安排呀,你办的款也不够两个地区的呀。2020年11月25日,多拉公司工作人员孙x和华易纵横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华易纵横公司工作人员称播的是电子咖啡的广告,就广告播放先后称“合同里面有约束,根据12个月投,我投完了”“都一直投着呢,广告片早就给我们了”“播着呢,我现在让他们录去”。多拉公司工作人员孙x就广告播放先后称“我跟他们确认一下”“ok,我问一下他们”“ok,投了广告,那我盘一下,北京的情况是投了广告,没有sku”“他们现在交接的很乱,包括您说的广告情况,我也不是很清楚,包括群里的聊天记录,也是上周才给我的。之前我以为是完全没有履约,北京是完全没有sku,山西也没有,他们一直跟我交代的不是很清楚”“这广告的事我再核实一下”。关于《北京地区广告合同》约定的广告产品雪加SnowPlus,双方均称投放的广告系电子咖啡,不是电子烟。经本院查看广告宣传片,广告的产品确为电子咖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多拉公司与华易纵横公司签署的《北京地区广告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广告宣传片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禁止公开发布的烟草广告,故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个:一是140万元付款是否为《北京地区广告合同》项下的付款;二是华易纵横公司是否履行了《北京地区广告合同》;三是本案违约金是否及如何支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能够认定140万元系《北京地区广告合同》项下的付款,理由如下:第一,140万元的付款与《北京地区广告合同》约定的签订合同后前期支付进店费用及店内特殊陈列费140万元在数额上一致,且支付时间、方式也符合《北京地区广告合同》的约定。

第二,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多拉公司就《北京地区广告合同》和《山西地区广告合同》均有付款义务,多拉公司向华易纵横公司支付的两笔款作了不同的付款摘要,足见多拉公司在有意识的区分两笔付款的性质,140万元付款的摘要为“进店条码及特殊陈列市场费”,78.75万元付款的摘要为“西北销售铁军山西中石化易捷便利店进店市场”,二者均含有进店费用却使用了不同的摘要,结合款项的数额和摘要内容,应认定140万元付款系多拉公司指定支付的《北京地区广告合同》项下的款项。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多拉公司工作人员孙x和华易纵横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沟通中,多拉公司工作人员孙x并未认可华易纵横公司履行了广告投放义务,不能证明广告已经投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规定确立了根据法律规范要件事实的不同种类确定证明责任承担的规则,根据该规定,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证明责任。现华易纵横公司提交的上下刊的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照《北京地区广告合同》约定的方式、数量、时间标准投放了广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北京地区广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双方均称未履行,亦未提交履行的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易纵横公司履行了《北京地区广告合同》。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认定2020年1月13日陈x向华易纵横公司发送的微信针对的是《北京地区广告合同》,与2020年5月18日多拉公司工作人员王xx与华易纵横公司工作人员林xx的微信聊天内容冲突,亦与华易纵横公司主张的2020年11月25日仍在投放广告相悖,故本院对华易纵横公司主张的系多拉公司要求不继续履行《北京地区广告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因《北京地区广告合同》明确约定宣传形式包括易捷便利店LED电视大屏广告、地面营销推广、产品进入易捷便利店、雪加snowplus产品宣传片/15秒等,华易纵横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仅指卫星大屏播放广告的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华易纵横公司提出了按照整个合同费用的20%计算违约金过高的意见,在违约金的酌减因素中,华易纵横公司违约给多拉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基础衡量因素,超过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违约给多拉公司造成的损失、多拉公司已付款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上述规定依法将违约金酌减为多拉公司已付款140万元的20%即2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易纵横(北京)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多拉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40万元;二、被告华易纵横(北京)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多拉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8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多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6元,由原告北京多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6元(已交纳)、由被告华易纵横(北京)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易纵横(北京)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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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蓝洞新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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