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发布电子烟零售店布局规划(征求意见稿),详细规定了浙江省关于电子烟零售许可证的事项,但尚未披露浙江电子烟零售许可证数量。
浙江省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烟零售市场秩序,合理配置电子烟零售市场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电子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浙江省内电子烟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烟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电子烟零售许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电子烟(包括烟弹、烟具、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电子烟零售实行“一店一证”,连锁企业申请电子烟零售许可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
第五条 根据市场需求、市场容量和电子烟企业成本、零售点合理利润等因素,对电子烟零售点实行数量管理。本省电子烟零售点布局以县(市、区)作为市场单元,将经核实的电子烟零售点情况作为重要参考因素,结合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行为习惯、电子烟销量等参考因素,确定各市场单元电子烟零售点数量指导数(下称指导数),并对指导数进行动态调整。零售点数量设置应当以指导数为上限,达到上限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第六条 浙江省烟草专卖局每年在浙江省烟草专卖局网站政务公开栏目(网址:https://zjyc.tobacco.gov.cn/)发布各市场单元电子烟零售点指导数,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发布频次。
第七条 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电子烟的经营场所不予设置电子烟零售点,包括但不限于母婴用品店、文具店、玩具店、游乐场所、托幼机构、社会福利机构、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教培机构等。
第八条 专业性较强,主营业务与电子烟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不予设置电子烟零售点,包括但不限于通信器材、电子商品、修理修配、保健按摩、药妆医械、网吧、中介服务、宠物商店、五金建材、纺织鞋包、美容美发、家具装潢等。
第九条 因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或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被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不得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
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或不按要求在全国统一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交易被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不得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
第十条 排他性经营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的,不予设置电子烟零售点。
第十一条 报送信息存在虚报材料等不诚信行为未满一年的,不得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
第十二条 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的,不得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
(一)申请主体资格
1.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2.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3.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4.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电子烟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的;
6. 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电子烟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的;
7.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8.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经营场所
1. 申请人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
2. 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3. 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电子烟的;
4. 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仍在有效期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经营模式
1. 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电子烟的;
2. 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的。
(四)特殊区域
1.位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内部及周围的;
2.位于党政机关、医院内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在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目录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中小学校周围是指中小学校学生正常出入的校门口向外延伸100米,幼儿园周围是指幼儿园幼儿正常出入的幼儿园门口向外延伸50米。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