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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一公司出口侵犯ELF BAR电子烟商标被罚:被罚2万元

[加入收藏]               日期:2022-02-25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浏览:509    评论:0    
核心提示: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大鹏海关发布关于宜春市航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口侵犯“ELF BAR”商标权电子烟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大鹏海关发布关于宜春市航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口侵犯“ELF BAR”商标权电子烟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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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关于宜春市航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口侵犯“ELF BAR”商标权电子烟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鹏关知罚字〔2021〕0108号

当事人:宜春市航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客商服务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华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95YGR39

2021年12月10日,当事人委托深圳市佳意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大鹏海关申报出口耳机等货物到希腊,报关单号:531620210162374148。经大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出口的货物中有未申报的电子烟1890支标有“ELF BAR” 商标。

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103950元。

深圳威铂利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在海关备案的“ELF BAR”商标权(海关备案号:T2021-108429)的商品,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上述货物上擅自标有他人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海关查验记录、实际出口货物、《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权利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当事人陈述报告、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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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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