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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上头电子烟”被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

[加入收藏]               日期:2021-12-01     来源:常德全媒    浏览:1213    评论:0    
核心提示:近日,湖南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起容留未成年人吸食“上头电子烟”案件。基本案情2021年7月期间,彭某在本市武陵区范围内

近日,湖南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起容留未成年人吸食“上头电子烟”案件。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期间,彭某在本市武陵区范围内开设宾馆房间,容留未成年人袁某、余某、吴某吸食内含毒品合成大麻素的电子烟共3次。

2021年7月5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某宾馆开设房间,与袁某共同出资并通过微信联系购买165元的内含毒品合成大麻素的电子烟后,二人在房间内共同吸食。

2021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某宾馆开设房间,与袁某、余某、吴某共同出资并通过微信联系购买180元内含毒品合成大麻素的电子烟后,四人在房间内共同吸食。

2021年7月11日,被告人彭某在某宾馆开设房间,与汤某、吴某、余某共同出资并通过微信联系购买370元的内含毒品合成大麻素的电子烟后,四人在房间内共同吸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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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某在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彭某多次在宾馆开房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亦出资购买毒品参与吸食,法律意识淡薄,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其再次犯罪的风险较大,故本院认为对其不宜判处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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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常德全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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