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室外场所禁止吸烟
《条例》明确规定了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室内公共场所同样禁止吸烟。餐饮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可以设置少量供消费者使用的吸烟房间,在吸烟房间内可以吸烟。鼓励上述三类公共场所,全面禁止吸烟。
《条例》明确部分室外区域也是禁止吸烟的,主要包括——
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活动中心、校外培训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
文物保护的室外区域;
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的室外区域;
体育场所、健身场所的比赛区域和坐席区域;
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室外区域。
在禁烟场所吸烟最高罚五百元
处罚方面,在禁止吸烟的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室外区域吸烟的,由市或区、县(市)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吸烟的,由市或区、县(市)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公共场所、室外区域的管理者或经营者未及时制止吸烟的,也将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将受处罚
保护好未成年人免受烟草危害意义重大。《条例》第六条规定推进无烟学校建设,第八条规定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外,《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条例》规定,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出示其身份证件。
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控烟范围包括电子烟
根据《条例》附则规定,明确了以下几个关键概念——
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电子烟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烟草作为原材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和其他新型烟草制品(电子烟)。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封闭总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
沈阳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防止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所需的必要工作经费,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控制吸烟工作。
交通、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商务、民政、机关事务、烟草专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控制吸烟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推进无烟机关、无烟医院、无烟学校等无烟单位建设。
鼓励控制吸烟协会、控制吸烟志愿者等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依法参与控制吸烟工作。
第二章 控制吸烟场所与区域
第七条 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但是,餐饮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可以设置少量供消费者使用的吸烟房间,在吸烟房间内可以吸烟。
鼓励餐饮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全面禁止吸烟。
第八条 下列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活动中心、校外培训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室外区域;
(三)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的室外区域;
(四)体育场所、健身场所的比赛区域和坐席区域;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室外区域。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九条 非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置吸烟区。
设置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明显的吸烟区标识、指引标识和警示标识;
(三)配置收集烟灰、烟蒂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章 控制吸烟措施
第十条 禁止吸烟的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室外区域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
(二)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并公示监督举报电话;
(三)不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对吸烟者予以劝阻、制止。
前款规定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可以依法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对违反本条例的吸烟行为实施监控。
第十一条 任何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吸烟行为进行劝阻,都有权要求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管理者、经营者履行劝阻和制止义务,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十二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专业的戒烟咨询、诊疗服务。
第十四条 控制吸烟标识的制作标准以及设置规范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并倡导停止售烟、吸烟一天。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培养学生的健康意识。
第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工作,可以采取签订不吸烟承诺书、聘请控制吸烟监督员以及利用网络信息技术等方式加强对吸烟行为的监督管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并组织实施控制吸烟工作规划;
(二)组织、协调、指导控制吸烟工作;
(三)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和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医疗服务、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五)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制吸烟咨询服务;
(六)组织开展有关控制吸烟工作的培训;
(七)定期对烟草流行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与控制吸烟工作相关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吸烟工作的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控制吸烟监督执法工作。
(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执法;
(二)公安机关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执法;
(三)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执法;
(四)承担城市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负责园林公园的监督执法;
(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的监督执法;
(六)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的监督执法;
(七)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体育场馆的监督执法;
(八)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场所的监督执法;
(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执法。
前款所列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室外区域吸烟的,由市或者区、县(市)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吸烟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禁止吸烟的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室外区域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未履行义务的,由市或者区、县(市)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公共场所、室外区域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未及时制止吸烟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制吸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电子烟气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烟草作为原材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和其他新型烟草制品(含电子烟)。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封闭总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