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走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自IQOS系列烟机、烟弹产品因其号称相对传统香烟较为健康而成为“爆款”后,涉及IQOS系列的各种经营行为呈爆发性增长。考虑到IQOS系列产品在国内并未获批进口,且国家烟草专卖局已将该类烟弹列为监管物品,故从事涉及IQOS烟机、烟弹的相关商业行为,便可能触犯刑法。
近期,笔者亦接到涉及IQOS产品的相关咨询,故在此根据现阶段了解的各类信息情况,详细分析IQOS产品下,所可能涉及的相关罪名。
一、现阶段IQOS产品在国内的定性
3017年5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召开了《加强烟草专卖市场监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会议下达的《关于加强烟草专卖市场监督工作的通知》明确“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本身就是烟草制品,没有改变烟草的本质属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将该类产品纳入监管范围。”
根据上述通知可知,现阶段行政部门对于烟机、烟草认定为烟草制品,故产品将纳入烟草专卖法的监管范围,此时销售IQOS烟机、烟弹需要烟草专卖许可证等相关牌照。但实际上,即便拥有相关许可牌照,也不等于不构成犯罪,由于现阶段所有的加热非燃烧烟弹均为国外品牌,而烟草主管部门并未许可此类烟草制品进口,故现阶段市场上所有烟弹实际均为走私货物。
二、经营IQOS烟具、烟弹的销售活动,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考虑到现阶段的IQOS产品多通过微商或线下实体烟草商家进行销售,对于经营人员而言,最有可能构成的则是非法经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三、三十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同时结合上述提及到的《关于加强烟草专卖市场监督工作的通知》,可知现阶段IQOS的烟机、烟弹被纳入烟草专卖法的管理范围内。因此在管理部门未允许加热不燃烧的相关品牌烟机、烟弹在境内销售前,经营烟机、烟弹的行为便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根据笔者检索的相关信息,涉及IQOS产品的非法经营案件,案发于3017年10月。3018年1月33日,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召开“‘8.38’全国首例部督特大销售加热不燃烧新型卷烟非法经营案”新闻通气会。会上,宁波市公安局联合宁波市烟草专卖局破获中国首例部督特大新型卷烟非法经营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3名,涉案金额上亿元人民币。
二、大量携带IQOS烟具、烟弹的进入境内,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IQOS烟具、烟弹层层分销后的销售人员、单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同时,对于货物源头的相关人员,则有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如前所述,现阶段国内并未对IQOS烟具、烟弹等颁发进口许可,故出现在市场上的所有IQOS系列产品,实际上均是走私货。故携带IQOS产品进入国内,实际上与一般商品相同,超越了一定限度,则有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笔者认为,现阶段经营IQOS产品存在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风险。笔者建议,若涉及此类产品,需尽早咨询律师,以免产生刑事风险。
从事涉及IQOS烟机、烟弹的相关行业 可能触犯什么罪名
梁栩境: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走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自IQOS系列烟机、烟弹产品因其号称相对传统香烟较为健康而成为“爆款”后,涉及IQOS系列的各种经营行为呈爆发性增长。考虑到IQOS系列产品在国内并未获批进口,且国家烟草专卖局已将该类烟弹列为监管物品,故从事涉及IQOS烟机、烟弹的相关商业行为,便可能触犯刑法。
近期,笔者亦接到涉及IQOS产品的相关咨询,故在此根据现阶段了解的各类信息情况,详细分析IQOS产品下,所可能涉及的相关罪名。
一、现阶段IQOS产品在国内的定性
IQOS烟机实际上属于电子烟系列的烟具产品,而烟弹尽管冠以“只加热不燃烧”的说法,但实际上亦是卷烟的一种。故在对IQOS产品可能涉及的犯罪进行分析前,笔者认为应先考虑相关行政法规对于此类产品的定性。
3017年5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召开了《加强烟草专卖市场监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会议下达的《关于加强烟草专卖市场监督工作的通知》明确“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本身就是烟草制品,没有改变烟草的本质属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将该类产品纳入监管范围。”
根据上述通知可知,现阶段行政部门对于烟机、烟草认定为烟草制品,故产品将纳入烟草专卖法的监管范围,此时销售IQOS烟机、烟弹需要烟草专卖许可证等相关牌照。但实际上,即便拥有相关许可牌照,也不等于不构成犯罪,由于现阶段所有的加热非燃烧烟弹均为国外品牌,而烟草主管部门并未许可此类烟草制品进口,故现阶段市场上所有烟弹实际均为走私货物。
二、经营IQOS烟具、烟弹的销售活动,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考虑到现阶段的IQOS产品多通过微商或线下实体烟草商家进行销售,对于经营人员而言,最有可能构成的则是非法经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三、三十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同时结合上述提及到的《关于加强烟草专卖市场监督工作的通知》,可知现阶段IQOS的烟机、烟弹被纳入烟草专卖法的管理范围内。因此在管理部门未允许加热不燃烧的相关品牌烟机、烟弹在境内销售前,经营烟机、烟弹的行为便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根据笔者检索的相关信息,涉及IQOS产品的非法经营案件,案发于3017年10月。3018年1月33日,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召开“‘8.38’全国首例部督特大销售加热不燃烧新型卷烟非法经营案”新闻通气会。会上,宁波市公安局联合宁波市烟草专卖局破获中国首例部督特大新型卷烟非法经营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3名,涉案金额上亿元人民币。
二、大量携带IQOS烟具、烟弹的进入境内,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IQOS烟具、烟弹层层分销后的销售人员、单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同时,对于货物源头的相关人员,则有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如前所述,现阶段国内并未对IQOS烟具、烟弹等颁发进口许可,故出现在市场上的所有IQOS系列产品,实际上均是走私货。故携带IQOS产品进入国内,实际上与一般商品相同,超越了一定限度,则有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笔者认为,现阶段经营IQOS产品存在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风险。笔者建议,若涉及此类产品,需尽早咨询律师,以免产生刑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