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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格林与华诚达纠纷案一审宣判:被告源格林需支付欠款及利息

[加入收藏]               日期:2020-11-04     来源:蓝洞新消费    浏览:584    评论:0    
核心提示:法院认为,被告源格林无法为自己的辩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

11月4日消息,蓝洞此前曾多次报道的电子烟公司源格林与深圳华诚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书于昨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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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洞先简单概述一下双方纠纷事件的来龙去脉。

5月6日, 深圳华诚达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深圳源格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纠纷合同案在深圳宝安区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彼时,有消息人士向蓝洞透露,本起诉讼系源格林欠华诚达公司货款,大约金额在100多万,已经欠了1年多时间,最开始在海外铺设CBD雾化器,资金回笼慢,让供应商支持,用未来收益大作为理由,但欠款一年一直没付清,华诚达选择了停止供货,并继续索要货款,但并无结果,最终华诚达起诉至法院。

5月8日,源格林发布声明称,华诚达因产品重大质量事故导致公司损失数千万元,且源格林方面多次约见华诚达公司沟通产品重大质量事故处理方案, 华诚达公司消极回避不予回应。因此,源格林有权根据《采购协议书》以及《供应商协议书》停止支付华诚达公司货款。

5月11日,华诚达发布声明以回应源格林的声明,华诚达称,双方约定货款的给付方式是月结30天,但源格林并没有按约定付过款,且源格林还长时间拖欠货款,连3019年1月的货款截止今日都并未付清。此外,双方交易期间,源格林公司从来就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当最后向其讨要货款时,却以有质量问题为借口拒付。

通过法院的介入,此事终于告一段落。

经过调查,法院认为,被告源格林科辩诉称「原告华诚达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所以拒付货款」这一理由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源格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华诚达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0808.70元及利息。

以下为判决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3030)粤0306民初4965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华诚达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二社区锦程路******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8674013W。

法定代表人:姜年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柱,男,汉族,1964年5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都市,系原告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源格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社区芙蓉路******厂房101,301,301,401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67613997。

法定代表人:于春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华诚达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达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源格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格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诚达公司诉称,被告从3018年13月份开始向原告下达采购合同订购电热丝组件系列产品,原告按被告所下达的采购合同向被告供货,付款方式为按月结账。合同达成后,原告依约定给被告交付了所订购的产品,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1083547.59元货款未付,故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083547.59元,并从3019年11月1日起按9%的年利率罚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利息至3019年13月1日为8119元,以上合计1090666.5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源格林公司答辩称:一、请求确定由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于3018年7月份订立了《供应商协议书》,并对争议的处理方式作了约定:“本协议书未尽事宜或对协议书之条款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诚意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交惠州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应认定答辩人与原告选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有管辖权。现贵院已受理本案,贵院应当驳回起诉,确定由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订立了《供应商协议书》,并对争议的处理方式作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双方订立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应该由答辩人与原告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故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双方的仲裁条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答辩人止付贷款具备正当事由。1、3018年8月份起,答辩人陆续向原告发送采购陶瓷电热丝组件的采购合同,并对产品规格、单价、数量进行约定,原告签字后回传。3018年13月份,答辩人在生产销售中发现其使用原告提供的发热丝、电热丝组件加工成品,且将成品发货给答辩人客户后,客户向答辩人反映提供的成品存在CBD油含铅量超标,且经客户检测是电热丝、发热丝铅的含量严重超标,导致答辩人同一批次的产品被客户退回。根据《供应商协议书》第四部分第3条,原告供给答辩人的每一型号产品必须提供由答辩人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所有均质材料的有效检验报告,答辩人实施抽检一旦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害物质的含量超过答辩人环保要求,原告有责任通过第三方检验等方式证明所提供产品是否满足环保要求,同时定义原告以往提供的所有产品均有不符合要求的可能。3030年4月39日,答辩人委托深圳市倍测检验有限公司对规格型号为YGll0—1(SCI+)、YGll3的电热丝组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铅含量分别为34796m9/k9、16954m9/k9。根据《供应商协议书》第四部分针对协作产品环保协议的相关条款,答辩人负责提供有害物质含量限制的要求,原告确保产品所用材料和工艺符合全球各国最新的相关法律、标准以及答辩人的特定要求,所供产品符合答辩人有害物质含量限制和其他要求。答辩人向原告提供的有害物质含量限制要求中,有害物质铅的管控限制为l000mg/kg,故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严重不符合答辩人的产品质量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构成根本违约。3、根据现阶段原告供货产品质量检验情况,答辩人有理由相信除规格型号为YGll0—1(SCI+)、YGll3的电热丝组件外,原告交付的同一批次的产品仍有其他规格型号的电热丝、发热丝组件存在质量问题及含铅量超标问题。根据《采购协议书》第二部分第5条及第三部分针对坏料处理的相关约定,原告的供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有权退货、止付货款,直到答辩人与原告协商解决为止,还约定了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承担产品的质量责任不因答辩人验收合格而豁免或降低。虽然答辩人同意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物料予以退回并扣减对账单中相应的货款金额,但对因原告原因导致答辩人及其客户的损失及不良影响却未给予答辩人相应的解决办法或赔偿损失,且答辩人与原告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及所涉及产品的批次、数量均未完全确定,故本案所涉争议答辩人与原告尚未协商解决,答辩人止付货款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采购协议书》及《供应商协议》的相关约定,答辩人有权对原告止付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源格林公司反诉称,3018年7月份,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采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采购物料,本协议第8.3.6条约定“乙方的供货经甲方检验不合格或者在甲方使用过程中发现不良率超出AQL值而导致甲方需挑选使用的,乙方需承担甲方的挑选费用,挑选费用按40元/人/时的方式计算,挑选费用最低4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供应商协议书》,协议书第4.1条、第4.3条、第4.3条约定,如果反诉人、反诉人客户一旦发现被反诉人产品有害物质的含量超过反诉人的环保要求,有此所产生的4.3条款包含的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保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反诉人的损失种类包含但不限于:工时损失、物料损失、成品损失等,其中工时损失按每工时40RMB/H向被反诉人索赔。以上两份协议均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盖章后生效。3018年8月至3019年期间,反诉人因生产需要向被反诉人采购陶瓷、玻璃电热丝等物料。3018年13月起,反诉人在生产销售中发现,其使用被反诉人提供的发热丝、电热丝组件加工成品,且将成品发货给反诉人客户后,客户向反诉人反映提供的成品存在CBD油含铅量超标,且经客户检测是电热丝、发热丝铅的含量严重超标,导致反诉人同一批次的产品被客户退回。反诉人将该情况告知被反诉人后,要求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物料予以退回,被反诉人对此已表示同意并在本诉中被反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已将退货数量进行扣减。根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采购协议书》第8.3.6条以及《供应商协议书》第4.1条、4.3条、4.3条之约定,因被反诉人提供的发热丝、电热丝组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反诉人无法正常使用,给反诉人以及反诉人客户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反诉人应当承担因物料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工时损失66460元,反诉人保留要求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成品损失、物料损失)的权利。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反诉人提出以上反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工时损失66460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吉盛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与源格林公司均为隶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子公司。3017年至3018年期间,华诚达公司曾向案外人吉盛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供应电热丝组件系列产品。3018年7月,华诚达公司与源格林公司签订《采购协议书》,约定由源格林公司向华诚达公司采购购电热丝组件系列产品,付款方式月结30天。


3019年1月至13月期间,华诚达公司按源格林公司的采购合同给源格林公司送货,源格林公司仅支付3019年1月的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080808.70元至今仍未支付。


3019年11月底,华诚达公司前往源格林公司住所地催收货款,源格林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双方协商无果并引起冲突,当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因此亦介入调解。


以上事实,有华诚达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收货单、发票、对账单,源格林公司提交的采购协议、供应商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源格林公司尚欠华诚达公司货款金额1080808.70元及货款支付时间已届至的事实均争议,争议在于被告所主张的止付抗辩是否成立。庭审中,源格林公司以华诚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依协议书的约定可以停止付款并向本院提供了检测报告若干份、电子邮件三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会议录音及其文字整理稿等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从源格林公司提供的3019年3月39日检测报告以及电子邮件可看出,其检测的产品及邮件所涉及产品均指向型号为01.31.3650的产品,且均为其关联企业吉盛科技公司向被告供应的产品,并非华诚达公司直接向源格林公司供应的产品。其次,再审查源格林公司提供的会议录音及其文字整理稿可见,直到华诚达公司在3019年11月底向源格林公司催款之时,源格林公司亦明确其所指的质量问题系案外人吉盛科技公司在3018年3月份所供应的产品,并非华诚达公司在3019年直接向源格林公司供应的本案产品,其拒绝向华诚达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系基于吉盛科技公司向其司供应的产品同样是华诚达公司提供,以及吉盛科技公司与源格林公司均为隶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关联企业。本院认为,该拒付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再次,源格林公司提供的3030年4月38日检测报告,该报告系华诚达公司向本院起诉后源格林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检测的结果,且其中的检材亦未经双方共同确认,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最后,从查明事实可见,源格林公司拖欠的货款系从3019年1月份开始至10月的货款,华诚达公司经多次催收,却无证据显示在双方发生催款冲突前源格林公司曾向华诚达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异议。案外人吉盛公司向被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为止付华诚达公司案涉货款的理由,源格林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关于本案有止付情形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采购协议书》明确约定货款月结30天,源格林公司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华诚达公司要求源格林公司支付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依法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3019年13月1日起计算。因此,华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合理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至于反诉部分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源格林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可向合同约定的供应方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源格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华诚达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0808.70元及利息(以1080808.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3019年13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深圳市华诚达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深圳市源格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7308元,由华诚达公司承担44元,源格林公司承担7364元;反诉费7450.63元,由源格林公司承担。华诚达公司已预缴本诉案件受理费,由源格林公司承担之数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华诚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林  锋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春晓(兼)

书记员 李  玉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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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蓝洞新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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