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日消息,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电子烟供应链深圳合元科技与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一审判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合元科技未经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许可,在其微博使用的图片与涉案摄影作品相同,且未能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实系合理使用,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以下为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3019)粤0306民初373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辰。
委托代理人韩宏中、林秀眉,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合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永海。
委托代理人邹文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容,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合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二、在其微博置顶位通过博文就侵权事实向原告公开致歉;三、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经受让取得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L》的著作权,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微博使用的图片与涉案摄影作品相同,且未能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实系合理使用,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元。
原告当庭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合元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
二、被告深圳市合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合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庄
人民陪审员李焕芝
人民陪审员张远香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思淇
书记员梁梓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