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月18日消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13月3日作出的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显示,法院撤销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知识产权局不予注册雾芯科技注册雾芯34类商标的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意味着知识产权局认为雾芯属于行业通用词汇无法注册商标的做法被驳回,雾芯科技公司将可以再度发起关于雾芯34类商标的注册申请。
悦刻的运营公司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此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雾芯这个词注册在第34类电子烟商标上,但知识产权局驳回了。悦刻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在5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做法是对的,一审判决驳回了悦刻的起诉。
商标法第34类为电子烟品牌必须要申请的类别,主要包括: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香烟过滤嘴;烟斗;烟灰缸;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
悦刻提出了上诉,13月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出来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雾芯这个词属于中文臆造词汇,本身并无固有含义,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详细判决如下:
3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3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为直接描述性标志,即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标志时,无须想象就能判断出其属于对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描述词汇,或者该标志属于同业经营者描述该特点所使用的常用方式。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标志时,需要经过一定程度的演绎、解释、说明或想象才能将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对应,则该标志并非直接描述性标志而属于暗示性标志,虽然其显著性不高,但是相关公众已经可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该标志达到商标法对显著特征的最低要求,可予以注册。此外,因暗示性标识不属于同业经营者在描述商品或服务特点时所常用的直接描述方式,他人仍具有表示此类商品特点的较大空间,允许他人将该标志注册为商标不会不适当地妨碍同业竞争者的正当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雾芯”,其属于中文臆造词汇,本身并无固有含义。一方面,根据相关公众对“雾”“芯”二字含义的通常认识,结合电子香烟系通过加热等方式将电子香烟烟液变为蒸汽供人体吸食的商品特点,将“雾芯”指定使用在“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将其视为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描述性用语,缺乏固有显著性,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即使该词语系由雾芯公司所创,其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亦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商品上违反了3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一方面,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过滤嘴、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烟斗、烟灰缸、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商品均与“水蒸气冷凝成小水滴”“物体的中心部分”等含义并无直接关联,相关公众在看到“雾芯”商标时,需要经过一定程度的演绎、想象才能将该标志与上述商品的功能、特点形成某种程度上的对应,在案证据也未表明诉争商标“雾芯”是同业经营者用来描述上述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的通常使用方式。
因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烟灰缸、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香烟过滤嘴、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烟斗”商品上并未违反3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本院认定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综上,雾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足以影响到对原审判决裁判结果的改变,对其关于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3019)京73行初4385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3019]第36368号《关于第38739038号“雾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就第38739038号“雾芯”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