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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助理教授胡翌霖:电子烟是又一次技术与法规的追逐赛

[加入收藏]               日期:2019-12-09     来源:界面新闻    浏览:130    评论:0    
核心提示:电子烟是烟吗?这个问题乍一听似乎像“白马非马”那样纯属诡辩,但仔细想想,这其实是个严肃的问题。


本文作者胡翌霖为清华大学科学史系助理教授,著有《过时的智慧》。

电子烟是烟吗?这个问题乍一听似乎像“白马非马”那样纯属诡辩,但仔细想想,这其实是个严肃的问题。

首先从外形上看,除了古早一代的电子烟有意模仿卷烟的外形之外,现在流行的电子烟从外观上与传统卷烟天差地别,有酷似U盘的,有像钢笔的,像鼠标的,像锤子的,像飞碟的,总之大多都看起来像一种新奇的电子玩具,而与传统香烟毫无联系。

从内容成分来看,电子烟使用液体烟弹,包含丙二醇、甘油、调味剂和尼古丁,其中只有尼古丁与传统香烟相同,但还有一类电子烟并不含尼古丁,纯以香味取胜。

从使用方法来看,共同点都是吸入肺中,但具体方式却南辕北辙,传统卷烟通过燃烧,而电子烟通过雾化。

总而言之,电子烟与传统香烟的共同点,可能只有“把尼古丁吸入肺中”而已。那么,我们能否说具有“把咖啡因喝入胃里”这一共同点的可乐也是茶呢?如果说“可乐不是茶”,那么为什么“电子烟是烟”呢?

的确有很多人支持“电子烟不是烟”的立场,倒不是出于名实之辩之类的哲学考虑,而是为了赚钱。在电子烟方兴未艾之际,生产商往往会有意利用定义上的空白,使得电子烟的广告和销售得以绕过传统的烟草禁令,使得电子烟能够在禁烟的地区销售,或者针对传统上禁止吸烟的少年儿童销售,并且试图规避政府对烟草行业的额外税收。而针对传统烟民,电子烟也经常被定义为辅助戒烟的药剂来广泛推销的。

我国在1991年制定的《烟草专卖法》显然也未能将电子烟纳入其中,专卖法第二条给出的定义是:“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而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之外是否存在其它烟草制品,又如何认定它们,法律并没有涉及。

于是在实际推广中,商家出于利益考虑,有时强调电子烟是烟,有时又强调其非烟的身份,这种定位上的暧昧性也恰恰是电子烟饱受批评的地方,人们发现,电子烟虽然看起来比传统香烟更少毒害,但却大大扩大了受众,让许多原本不会接触烟草的年轻人乃至小孩子都加入了烟民大军,而且他们中的相当一部分还更有可能尝试卷烟、大麻等上瘾性消费品。另外,一部分原本可能会寻求更有效戒烟手段的人更可能入了新坑,许多人的结果反而是新老并用,吸得更多了。

各国政府已经陆续作出反应,相继出台电子烟相关的标准和法规,预计我国也即将发布电子烟标准。但是,即便新标准出台,也未必能够一劳永逸地解决电子烟的定位问题,因为电子烟行业本身仍在日新月异地更迭,尚未成熟定型。

从技术发展史来看,新标准、新法规的出台,总是要比新技术的更迭更加滞后。尤其是在新技术刚刚流行起来的时候,开发者们仍在各出奇招,开发路线花样百出,就更难确立出一劳永逸标准来了。标准刚刚制定出来,也许新一代产品就把现有标准给迭代掉了。许多时候,标准的制定有利于先行者巩固其市场地位,但又可能会阻碍技术发展的创造性。

事实上,新技术突破旧法规自由发展,在这个时代是常有的事情。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以淘宝为代表的电子商务的兴起,在发展初期,正是利用了“网店不是店”的暧昧身份,小卖家得以规避针对传统商店的各种税收和管理制度,以至于迅速发展起来。而针对实体店铺的各种管理方法也的确不合时宜,有待重新制定。但新规如果制定得过快、过严,也许就扼杀了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

电子通信、移动支付、网络文学、网络直播等等新兴事物。如果一开始就让邮政局来管理电子邮件,让电话局来管理QQ,让银行来管理支付宝,让电视台来管理网络直播,那么这些新兴事物也许就难以充分展开其可能性了。利用法规的滞后性,“趁监管不注意”,构成了新技术发展的黄金时间。

但是规范总得与时俱进,一方面许多新兴事物在野蛮发展过程中将会带来许多新的社会问题,另一方面也未必是任何新技术就一定是好东西。网店、网聊也许可以适当听任,但网赌、网贷之类是否都该任其野蛮发展,就值得争议了。

日新月异的技术时代对我们的制度文化提出了新要求,我们必须在一刀切地扼杀萌芽和完全放任不管之间维系恰当的张力。标准和法律的制定当然要求严谨和准确,但又不得不为技术更迭留出适当转圜空间。

在面对技术发展时,我们需要超越现成化的、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不能简单地把一个名词看作是某些固定不变的事物的集合(例如烟=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这四种产品的集合),而是要以历史的视野看待事物。从烟斗、烟枪到雪茄、卷烟,烟草制品的形态及其文化意义一直在发生变化,我们无法一劳永逸地决定“烟”的边界。但同时,我们也要维护标准和法规的稳定性,坚守立法原则方面的“一贯性”。比如说,无论烟草是什么,促使我们专门制定法律去限制烟草营销的宗旨究竟是什么?

在这方面,《烟草专卖法》也有表述,在第二条给出定义之前,法律的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解说了立法原则:“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然而,上述表述明显避重就轻,因为诸如“提高某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这些目的,针对任何一种商品而言都是适用的。这段开宗明义的声明并没有坦诚和明确地解说出“烟草”的独特性——为什么我们要专门针对烟草来制定特别的约束呢?

事实上,我们都知道,正是烟草的毒害性和上瘾性,使得它成为一种极其特殊的商品,因此相比于一般商品而言,我们才需要额外小心地加以限制。只有搞清楚立法的原则,才能够在面对新事物时采取恰当的态度。例如就电子烟而言,是否应当与传统香烟相提并论的问题,并不在于它的物理形态或生产方法,而是在于它的毒害性和上瘾性。许多围绕电子烟的争议,也确实集中于这两个问题。

法规制定要求严谨和准确,但如果只是在定义卷烟、烟丝等现成对象的时候极尽精确,但在阐明立法原则时却又语焉不详、只说空话、套话,那无疑是舍本逐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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