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23年5月1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1号公布,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烟草专卖局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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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烟草专卖局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度,保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管辖和适用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管辖。
第七条 县级烟草专卖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地市级烟草专卖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 两个以上烟草专卖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烟草专卖局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
第九条 烟草专卖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烟草专卖局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局。
受移送的烟草专卖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烟草专卖局管辖的案件。
烟草专卖局认为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管辖。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局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管辖的,由其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直接管辖或者指定其他烟草专卖局管辖。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局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其他烟草专卖局或者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并应当出具协助函。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烟草专卖局或者有关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需要邮政、电信、银行、交通运输管理等单位予以协助、配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烟草专卖局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烟草专卖局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一般规定
简易程序
普通程序
听证程序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全面履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烟草专卖局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烟草专卖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八条 依法取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烟草专卖许可注销手续;因客观原因无法收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明情况,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对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最初作出行政处罚的烟草专卖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对复议机关变更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局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60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
第七十四条 依法查获的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不得上市流通。烟草专卖局采取销毁等处理措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上一级烟草专卖局批准。
第七十五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局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罚款、变卖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变更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烟草专卖局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十二条 烟草专卖局违反本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三条 烟草专卖局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变卖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烟草专卖品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违法实施检查等执法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烟草专卖局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由上级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八十七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2日”“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中的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前”均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九十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及时制作、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有关涉案材料。移交、借阅、调用涉案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九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对涉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2010年1月21日公布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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