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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电子烟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细则》
2022-10-01  浏览:707    国家烟草专卖局

电子烟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烟管理,防止电子烟产能无序扩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为生产(含代加工,下同)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以下称电子烟产品及原料)进行固定资产投资(以下称投资行为),以及开展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及本细则,对境内电子烟固定资产投资行为开展监督管理。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相关管理规定及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烟固定资产投资行为开展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资审查
第四条 企业拟通过固定资产投资形成新的电子烟产品及原料生产能力(含出口生产能力,下同),应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本条所称形成新的生产能力包括:
(一)新设立企业并实施固定资产投资后从事电子烟产品及原料生产;(二)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虽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但许可范围不包括生产的企业,实施固定资产投资后从事电子烟产品及原料生产;(三)已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且许可范围包括生产的企业(以下称持证生产企业),实施固定资产投资后生产能力超出企业最近一次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生产能力或超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能力;(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情形,由出资人提出审查申请;存在多个出资人的,由其中的主要出资人或协商确定的一名出资人提出审查申请,并附出资人意见一致的决议。本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情形,由拟实施投资行为的企业提出审查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应登录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政务服务行政许可系统提出审查申请,同时报送纸质申请报告5份。
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为企业的,应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及股东情况等,并附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二)拟投资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地点、新形成的生产能力、总投资规模等。(三)拟投资项目的技术情况。包括拟投资项目使用建筑物情况、生产车间总平面布置图、工艺设备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工艺技术方案、主要生产设备仪器清单及产品清单(按生产线进行报告)等。(四)持证生产企业申请时,除前款内容外还应提供:1.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2.近一年内实际产量、销量(含出口量)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出口销量应提供交易合同及海关报关单据;3.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企业遵守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方面的意见。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审查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不予受理:
(一)投资行为明显不涉及电子烟产品及原料生产,不需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二)投资行为未按相关规定批准已经实施的;(三)申请人处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期限内,或按有关规定处于限制申报期限内的;(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受理的,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需要评估的,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九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进行审查的依据:(一)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二)国家落实《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政策规定及国家烟草控制的有关要求;(三)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等;(四)电子烟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五)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及第三方咨询机构的技术评估意见;(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查依据。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请不予批准:(一)不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要求的;(二)申请材料内容存在不实情形,或申请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三)持证生产企业近一年内实际产量未达到其最近一次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产能力75%的。
第十一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二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后予以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同时抄送申请人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后不予批准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
投资行为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实施的,申请人可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0个工作日之前,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1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投资行为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实施且未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批准文件到期后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投资行为经审查批准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申请:(一)设计生产能力超出批准的生产能力;(二)项目地点发生变更;(三)工艺技术方案发生实质性变化;(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调整申请的审查批准程序参照本章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投资行为涉及外商投资的,其申请和审查还应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电子烟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开展实地检查:(一)投资行为经批准后,企业在一年内的产量或销量超过批准生产能力的;(二)企业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实施投资行为形成新的生产能力,或未按照批准的生产能力实施投资行为的。
第三章  产能报告
第十七条 从事电子烟产品及原料生产的企业,以下情形应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企业现有设施设备的生产能力。(一)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包括申请新办、变更、延续、恢复营业、补办)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前;(二)按本细则第二章的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实施完成后;(三)持证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中虽未进行固定资产投资但设施设备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企业报告生产能力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生产能力测算报告;(二)工厂总平面布置图;(三)工艺技术说明,包括:工艺流程及技术方案、工艺设备布置图、主要生产设备仪器清单以及产品清单(按车间及生产线进行填写)等;(四)能够说明生产能力的其他材料;(五)企业近一年内的实际产量、销量(含出口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告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加盖企业公章。企业应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有关单位,对电子烟产品及原料生产企业的设施设备生产能力进行实地核查,必要时可实施飞行检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产能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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