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日消息,《电子烟管理办法》今日正式施行,意味着中国电子烟进入正式有序合规的监管时代。
但因为电子烟监管过渡期的存在,电子烟管理办法虽然施行但不会立即全面执行。不少主流媒体因忽略了过渡期的特别说明,导致诸如五一后水果味禁售等消息误传。
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在4月15日发布的解读和说明,过渡期已经延迟至9月30日,在2021年11月10日之前登记注册的存量市场主体可以正常生产经营,这个时间段之后的主体不享有过渡期,将可能面临烟草执法部门的随时执法。
所谓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之一,水果味烟弹可以继续生产和销售,直到9月30日结束。
《电子烟管理办法》和《电子烟》国家标准等有关问题解答中详细说明了过渡期时间和指引。
问:过渡期什么时候结束?过渡期的政策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自《决定》2021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之日起,开展电子烟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获得准入许可,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电子烟进出口应当遵守相关规定等要求。考虑到《电子烟管理办法》、《电子烟》国家标准及配套政策出台、实施有个过程,为保障有关电子烟生产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更好落实相关监管要求,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公布施行后,设置了过渡期,并明确了过渡期的相关要求。鉴于《电子烟管理办法》将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电子烟》国家标准将于2022年10月1日起实施,现确定过渡期到2022年9月30日结束。
过渡期内,2021年11月10日《决定》发布前既存的电子烟生产经营主体(即存量电子烟生产经营主体)可继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应按照《电子烟管理办法》、《电子烟》国家标准及配套政策要求,申请有关许可证及产品技术审评等,对产品进行合规性设计,完成产品改造,配合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序开展电子烟监管工作。同时,为规范电子烟市场秩序,将电子烟产业平稳纳入法治化、规范化轨道,与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电子烟管理办法》、《电子烟》国家标准及配套政策等相衔接,继续执行过渡期内的相关要求:各类投资者暂不得投资新设电子烟生产经营企业;存量电子烟生产经营主体暂不得新建或扩大生产能力,暂不得新设电子烟零售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在过渡期内违规新设的电子烟、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或生产点的许可申请;不受理过渡期内违规新增的零售市场主体的许可申请;暂不受理《决定》发布前既存的电子烟、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扩大生产能力的许可申请等(具体受理时间将另行通知)。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不核发过渡期内违规新设的电子烟、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或生产点和零售市场主体的营业执照。
过渡期结束后,电子烟生产经营主体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电子烟管理办法》、《电子烟》国家标准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电子烟管理办法生效对行业影响:
1、水果味烟弹和开放式电子烟将在过渡期结束后正式退出国内历史舞台,将电子烟的使用对象进一步定向为成年烟民,回归到烟的本源。
2、电子烟全流程办证许可经营,有利于总量控制,宏观可控,微观可调。
3、由于二维码追溯平台的建立,所有生产、经营和销售流通可溯源可追溯,有利于各环节责权利划分。
4、所有电子烟产品都需要经过国标严格要求的技术审评后方能在国内上市销售,对消费者极度利好。
5、实施零售许可后,零售端内卷和无序生长有望结束,微商、通配、假货、串货、乱价等行为将得到解决。
6、有序合规监管时代正式到来,过去的无序发展时代将逐渐结束。
蓝洞新消费
05月01日 20:00 直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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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聊五一后的电子歪新时代和各地遭遇的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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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烟管理办法核心条款:
1、调味电子烟、开放式电子烟被禁止,只允许销售烟草味烟弹,可以砸国标规定的101种添加剂选择添加,但主调必须是烟草口味。
2、电子烟全产业链办理许可证经营,生产端和品牌端办理生产许可证,批发端为批发许可证,民营无法申请批发,零售端办理零售许可证。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电子烟批发企业购进电子烟产品,并不得排他性经营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
3、所有电子烟交易管理必须通过全国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任何私下行为都被视为违法,电子烟微商将退出历史舞台。任何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以外的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
4、禁止举办各种形式推介电子烟产品的展会、论坛、博览会等。
5、鼓励电子烟出口。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要求。
6、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自助售卖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电子烟产品。
7、设立电子烟生产企业需要审查,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五一后有些行为可能会被执法
比如朋友圈发广告销售电子烟,在微信上转账销售电子烟,比如线下门头广告整改等等。
各位电子烟店主一定要改掉以前朋友圈推销电子烟的习惯,无序时代执法不严并不代表合法合理,监管来了,处罚有据可依,如何维系用户和通知用户,还需要做到不违规。
但是如果让你下掉水果味,或者说无证禁止销售之类的行为,属于违规执法,可以参照这个文章里的指引进行投诉。
相关阅读:电子烟店五一后被违规执法如何投诉:五种方式,有理有节有据
相关背景与主要内容:
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3月11日发布的公告,为进一步加强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的监管,规范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烟草专卖局研究制定了《电子烟管理办法》,从5月1日起正式实施。
《管理办法》包括总则、生产与质量管理、销售管理、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监督检查、附则,共六章四十五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子烟生产、销售、运输、进出口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做出了规定。
中国电子烟监管重要节点
一、电商禁售令
2019年10月30日,为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电子烟侵害,加强电子烟市场监管,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电子烟侵害的通告》,要求电商平台将电子烟产品及时下架,电子烟线上禁售令开始实施。
具体要求为:自《通告》印发之日起,敦促电子烟生产、销售企业或个人及时关闭电子烟互联网销售网站或客户端;敦促电商平台及时关闭电子烟店铺,并将电子烟产品及时下架;敦促电子烟生产、销售企业或个人撤回通过互联网发布的电子烟广告。
二、工信部发布加强电子烟监管修改征求意见稿
2021年3月22日,工信部网站发布,为加强对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烟草专卖局研究起草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2021年11月1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为加强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监管,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电子烟国标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发布,1月29日截止
2021年11月30日,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显示,电子烟国标征求意见已经进入公众意见征集阶段。
12月2日,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标准制修订计划,国家烟草专卖局已组织完成《电子烟》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拟在发布后3-5个月正式实施。
请于2022年1月29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给组织起草部门。
五、《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2021年12月2日,国家烟草专卖局网站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令第750号)已于2021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按照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为做好电子烟监管工作,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规范电子烟市场秩序,保障人民健康安全,促进产业治理法治化、规范化,国家烟草专卖局研究起草了《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12月17日前反馈意见。
六、公开征求对《电子烟》国家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2022年3月11日,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标准制修订计划,国家烟草专卖局组织完成《电子烟》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了国家有关部委、相关企业等各方面意见,并于2021年11月-2022年1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充分吸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项目组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电子烟》国家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现再次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3月17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项目组。
七、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发布《电子烟管理办法》的公告
2022年3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发布《电子烟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监管,规范市场秩序,保障人民健康安全,促进产业治理法治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了《电子烟管理办法》,现予公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八、电子烟国标正式发布。
4月12日,备受瞩目的电子烟强制国家标准正式发布,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
电子烟强制国标的发布,意味着中国电子烟长期无国家标准生产阶段的结束,对行业具有开创性的历史意义。
所有的电子烟产品都必须依照国标进行生产,按照国标允许添加的101种添加剂进行限量添加。
依照国标生产的电子烟产品,方能进入全国交易管理平台进行销售和流通,三无电子烟工厂和小作坊将正式作别。
「有标可依,有据可管」的电子烟监管时代正式到来。
附《电子烟管理办法》正式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烟管理,规范电子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烟生产经营和进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烟包括烟弹、烟具以及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等。
第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电子烟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电子烟产业政策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相关产业政策,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电子烟监督管理工作。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电子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
电子烟生产经营主体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电子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劝阻青少年吸电子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电子烟。
第二章 生产与质量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根据检验检测报告等申请材料对电子烟产品进行技术审评。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监督管理所需的检验、检测、监测与评价等工作。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电子烟抽检抽测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许可证的企业、个人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或检验。
第八条 设立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下同)、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上述企业设立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前款规定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所需技术和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生产企业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许可。
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申请办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除应当具备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交有关电子烟委托经营协议等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电子烟经营主体改变许可范围或者具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其他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所用的烟叶(包括再造烟叶和烟梗,下同)、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应当从有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经营权的烟草企业购进,不得非法购进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以及烟草废弃物。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的购销计划。
第十三条 电子烟产品应当使用注册商标,使用和管理适用烟草制品商标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产品包装标识和警语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电子烟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建立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委托生产电子烟产品的,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应当对所委托生产的电子烟产品质量负责,并加强对受托代加工企业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
第十六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烟产品追溯制度,以加强对电子烟的全流程管理。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变更许可范围。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电子烟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电子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电子烟产品销售网点。
第十九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等应当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交易。
未通过技术审评的电子烟产品,不得上市销售。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与通过技术审评的产品信息应当保持一致。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等应当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将电子烟产品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
电子烟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子烟产品。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电子烟批发企业购进电子烟产品,并不得排他性经营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电子烟广告的监督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烟草广告的规定。
禁止举办各种形式推介电子烟产品的展会、论坛、博览会等。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自助售卖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电子烟产品。
任何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以外的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
第二十四条 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运输,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寄递、异地携带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实行限量管理,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五条 个人进入中国境内携带电子烟产品实行限量管理,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六条 禁止销售除烟草口味外的调味电子烟和可自行添加雾化物的电子烟。
第四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电子烟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进口产品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九条 进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应当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报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进口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应当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和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
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进口电子烟产品,应当通过技术审评,并使用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商标。
第三十条 进口电子烟产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商品检验。
第三十一条 进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字样。
第三十二条 专供出口的电子烟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要求。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及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走私等行为。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失信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监管,同时将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予以公示。
第三十八条 电子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假冒注册商标电子烟产品、伪劣电子烟产品等的鉴别检测工作,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或由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对检举非法生产、销售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烟弹是指含有雾化物等的电子烟组件;烟具包括电子烟烟具、加热卷烟烟具和用于其他新型烟草制品的烟具,电子烟烟具是指将烟液等通过雾化等方式供人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等的装置;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一个包装单元内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等;雾化物是指可被电子装置等全部或部分雾化为气溶胶的混合物及辅助物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营主体取得或变更相关许可事项,应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加热卷烟纳入卷烟管理。
其他新型烟草制品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