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电子烟管理办法》(中)
2022年3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发布了《电子烟管理办法》,正式开启了对电子烟行业的规范管理,今天解读第三章。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
【律师简评】针对原有产业的转型规定,照顾老玩家的同时,是对新玩家的一次打击,确认电子烟的批发业务也属于许可行业。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变更许可范围。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电子烟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三)符合当地电子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电子烟产品销售网点。
【律师简评】前一条是批发,这一条是零售。资金、场所、布局以及学校周边不允许设置销售点,可以说是将电子烟完全参照普通烟草管理,现在市面上的电子烟零售网点可能迎来一波打击,需要抓紧时间申领相关许可证。更何况零售店还需要符合合理布局的要求,越早申请机会越大。
第十九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等应当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交易。
未通过技术审评的电子烟产品,不得上市销售。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与通过技术审评的产品信息应当保持一致。
【律师简评】暂时还没看到这个条款中提及的“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正式上线,应该还在开发之中。正式上线以后,各持证主体要通过统一管理平台进行交易,对应电子烟行业强监管的现状还真是一点也不意外。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等应当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将电子烟产品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
电子烟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子烟产品。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电子烟批发企业购进电子烟产品,并不得排他性经营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
【律师简评】接着上一条的规定,是对于如何通过统一平台进行交易的释义。第三款最后一句“不得排他性经营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从文义来看,可能是潜在颠覆现有电子烟零售网点的规则。现有的零售网点往往是从拿授权开始,先有品牌授权,再有网点开设,而新规之下是要求先取得销售许可,再到品牌方拿授权,品牌方和零售网点的商业地位完全有可能颠倒过来。
第二十一条 电子烟广告的监督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烟草广告的规定。
禁止举办各种形式推介电子烟产品的展会、论坛、博览会等。
【律师简评】禁烟原则下的常规条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律师简评】未成年人禁止吸烟的常规条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自助售卖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电子烟产品。
任何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以外的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
【律师简评】禁止自动化贩卖+禁止线上交易,不算新规了,之前就有。同样是基于禁烟原则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运输,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寄递、异地携带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实行限量管理,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律师简评】运输层面的强监管。本条的第二款比较重要,已经发生过多起在后备箱自备多条烟草,被认定为异地运输行为进而接受处罚的案件发生,对于烟草的强监管在方方面面都有所体现。虽然从电子烟行业的现状以及限量的“量”尚未有明确依据来看,这一条暂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这对于经销商来说,绝对是一个行业红线。
第二十五条 个人进入中国境内携带电子烟产品实行限量管理,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律师简评】跨境运输的强监管,针对走私产品的打击。
第二十六条 禁止销售除烟草口味外的调味电子烟和可自行添加雾化物的电子烟。
【律师简评】对电子烟行业的颠覆性条款。现有的电子烟行业与传统烟草的最大不同即是电子烟产品具有丰富的口味选择,而传统烟草产品中,除了极少数爆珠产品外,绝大部分产品都只有烟草味,这样的限制可以说是对电子烟行业的重大利空。
电子烟行业或迎来新一轮大发展——律师解读《电子烟管理办法》(中)【霓生话法律】
2022-03-21 浏览: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