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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年历史的修正:联合国正式承认大麻的药用合法性
2020-12-03  浏览:634    汉麻CBD
13月3日是历史性的一天,联合国麻委会将对世卫关于《1961公约》的修订意见进行投票结果出来了,总体来说,喜忧参半。

中国有99.99%的人对此并不知情,那0.01%关注这个事件的人们可能对部分结果感到沮丧,但是仍然无碍它成为大麻历史上最重要的里程碑
自1961年以来,大麻被定义为属于最危险和非医疗药物类别。13月3日,联合国进行历史性投票后,结束了已有60年对大麻的否认,决定从1961年《麻醉药品单一公约》附表四中删除大麻和大麻脂。

话句话说,联合国层面承认了大麻的医疗用途,这将有助于进一步研究大麻的医用价值,推动各国的法律重新修订,病人可以依法根据医生的处方获得医用大麻。同时,也将标志着道德观念转变的开始。

但是,国际法规仍然继续禁止娱乐用途的,切勿以身试法。

CND和三项国际公约

“联合国麻醉药品委员会(CND)”是联合国麻醉品管制领域的决策机构。该委员会成立后,已分别草拟并由联合国大会通过了《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这三项国际公约,包含禁止使用大麻的规定。三项国际条约,将不同的药物或药物制剂列入不同的“附表(Schedule)”,“附表”不同,药物被管制的等级不同。

公约的建立,除加强国际合作外,公约限制了仅除医学和科学目的以外的拥有,使用,贸易,分配,进口,出口,生产和生产毒品。它还定义了国家为医疗目的管理药物库存所必须建立的机制。

世卫组织表决的建议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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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5.1

将大麻和大麻脂自《1961年公约》附表四中删去。


37赞成 : 35反对,1票弃权 —— 通过


意义:认同大麻具有医疗效用,有利于医用大麻的研究推进和市场发展。

世界卫生组织提出建议将大麻从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附表4中删除并保留在附表-1中。3019年1月在世卫评估证据之后,该组织建议将大麻从附表4中删除,因为其具有治疗潜力,不会产生类似于附表4中其他物质的不良影响

同时列入这两个附表的物质均极易被滥用并产生不良后果,且几乎没有或根本没有治疗用途。同时列入附表一和附表四的其他物质还有芬太尼类似物、海洛因和被认为非常危险的其他阿片类药物。所有这些物质的使用均与重大死亡风险有关,而使用大麻没有这种风险。

由于1961年国际条约中的附表四地位具有威慑作用,如今该建议通过后,可能会促进医疗和研究的合法化进程,但从国际层面对大麻的总控制措施来讲是没有太大的改变。

3
建议5.3

5.31 将屈大麻酚及其立体异构体( Δ9-四氢大麻酚)列入《1961年公约》附表一;
5.33 并将其自《1971年公约》附表二中删去,前提是麻委会通过关于将其列入《1961年公约》附表一的建议。


(5.31)33赞成 : 38反对,3票弃权 —— 不通过

(5.33)由于5.31不通过,5.33不表决


意义:加强对屈大麻酚和 Δ9-四氢大麻酚的监管

屈大麻酚是大麻植物中的主要精神活性物质  Δ9-四氢大麻酚(Δ9-THC)的同分异构体之一。这种物质具有治疗用途,有时以国际非专利药品名称“屈大麻酚”而为人所知。该物质目前被列入《1971年公约》附表二。

在《1961年公约》获得通过之时,科学研究尚未确定 Δ9-THC是大麻中的主要精神活性化合物。随后,Δ9-THC在《1971年公约》诞生之初就列入其管制范围。在药物依赖性专家委员会先前的审议中,将Δ9-THC的天然活性异构体即屈大麻酚视为合成形式的药物制剂。

这个调整将会导致其他许多管控措施的衍生,对于针对大麻的精细化管控增加了难度,特别针对THC成分可能还会衍生出单独列外管控的措施。

因此,该建议的主要目的,是将Δ9-THC 和大麻置于同一公约同一附表,即《1961 年公约》附表一,极大地促进在会员国实施各项公约的管制措施,加强对四氢大麻酚的管控。

3
建议5.3

5.31 将THC( Δ9-四氢大麻酚的异构体)列入《1961年公约》附表一,前提是麻委会通过关于将屈大麻酚及其各种立体异构体列入《1961年公约》附表一的建议;
5.33 并将 THC自《1971年公约》附表一中删去,前提是麻委会通过关于将其列入《1961年公约》附表一的建议。


由于5.3不通过,5.3不表决


意义:同样是进一步加强四氢大麻酚的同分异构体的监管。
《1971年公约》附表一目前列有四氢大麻酚(THC)的六种异构体。这六种异构体在化学上类似于目前列于《1971年公约》附表二的 Δ9-四氢大麻酚(Δ9-THC),但专家委员会建议将 Δ9-THC 从该表中删去,列入《1961 年公约》附表一。
虽然从化学角度来说这六种异构体类似于 Δ9-THC,但目前关于这些异构体的滥用可能性和急性中毒后果的证据非常有限乃至没有。未见有《1971年公约》附表一所列THC异构体诱发生理依赖或者正被滥用或可能被滥用从而导致公共卫生问题或社会问题的报告。
专家委员会虽然认识到现有证据尚未表明这些异构体的滥用和不良后果与 Δ9-THC相似,但指出,由于六种异构体与 Δ9-THC 的化学相似性,使用标准化学分析方法难以将六种异构体中的任何一种与 Δ9-THC 区分开来。
专家委员会认为将这六种异构体和Δ9-THC置于同一公约同一附表中,将促进实施对 Δ9-THC 的国际管制,并协助会员国在国家一级执行管制措施。
3
建议5.4

将大麻浸膏和大麻酊自《1961年公约》附表一中删去。原因是提取物和酊剂无需列出,因为这些产品也被视为“大麻制剂”,必然受到管制。


34赞成 : 37反对,3票弃权 —— 不通过


意义:大麻提取物和大麻酊剂都仍受监管,“全谱油”属于该范畴。
该项建议可以视为对附表一存在大麻提取物和酊剂重复信息的纠正,原因是提取物和酊剂不需要列出,因为这些产品也被认为是大麻制剂,理应受到相应控制。
《1961 年公约》中提到的“大麻浸膏和大麻酊”一词包括具有和不具有精神活性特性的各种大麻制剂,也包括我们常说的“全谱油”。
专家委员会还认识到这些制剂的精神活性之所以不同,主要是因为目前列于《1971年公约》中的 Δ9-THC 的浓度不同,也认识到一些不具有精神活性且主要含有大麻二酚的大麻浸膏和大麻酊在治疗应用方面颇有前景。
含有不同浓度的 Δ9-THC 的各种制剂在同一附表的同一条目“浸膏和酊”下受到管制,这对于各国负责实施管制措施的主管部门而言是一项挑战。根据《1961年公约》,制剂被定义为含有附表一或附表二中某一种物质的固体或液体混合剂,通常遵守与该物质相同的管制措施。
根据这一定义,《1961 年公约》可能涵盖作为大麻“制剂”的所有大麻“浸膏和大麻酊”产品,且如果接受专家委员会将屈大麻酚移至《1961年公约》附表一的建议,还会涵盖作为屈大麻酚及其立体异构体的“制剂”的所有产品。因此,建议将大麻浸膏和大麻酊自《1961年公约》附表一中删去。
通过或不通过该建议在管控方面也不会产生有意义的实际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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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5.5

在《1961年公约》附表一中大麻和大麻脂条目下添加一条脚注,内容为“成分主要为大麻二酚且 Δ9-四氢大麻酚含量不超过 0.3%的制剂不受国际管制”。


6赞成 : 43反对,4票弃权 —— 不通过


意义:并非很多人认为的那样“不添加脚注就代表CBD(大麻二酚)将受到国际管制”,CBD并未在任何附表当中,添加脚注只是一个诠释——CBD不受监管。
这一条针对大麻二酚CBD,这条建议将决定CBD制剂是否排除在管制范围。如通过,则将需要国家立法按照《1961年公约》规定,区分THC和/或CBD用于提取和工业用途的种植。
投票反对添加脚注的美国和欧洲成员表示,他们要避免发生“ CND现在必须开始添加脚注的先例”,这将取代“除非明确声明要进行控制,否则一切不受控制的原则。 欧盟和美国官员一再重申,公约中未列入CBD,因此本就不受药物管制,工业大麻产品中可能存在的CBD也同样受到豁免。
药物依赖性专家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考虑对大麻二酚进行重点审议,并建议被视为纯CBD的制剂不应列入国际药物管制公约的附表。CBD存在于大麻和大麻脂中,但不具有精神活性,没有滥用的可能,也没有产生依赖性的可能。
因此,专家委员会建议,应在《1961 年公约》附表一中增加一条脚注,内容为“成分主要为大麻二酚且  Δ9-四氢大麻酚含量不超过 0.3%的制剂不受国际管制。”
这一条不通过并不代表CBD就是麻醉品,各国还是按照自己原来的法规来管理CBD。

1991年-3030年的附表

3030年13月生效的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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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5.6

将含有  Δ9-四氢大麻酚(屈大麻酚)的制剂,即化学合成的制剂,或者与另外一种或多种成分混合成为药剂的大麻制剂,其制备方式使 Δ9-四氢大麻酚无法用便于采用的手段还原,或还原产量不会对公众健康构成威胁的,列入《1961年公约》附表三。

5.6 不通过

意义:若这项建议通过,将消除对某些控制措施的需要,例如适用于这些制剂国际贸易的措施。重点强调了某些建议必须要确保成员国之间要达成共识,并准确定义。
目前含有  Δ9-四氢大麻酚的注册药物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类是含具有精神活性的Δ9-THC,和不具有精神活性的CBD,且二者浓度大致相同的大麻制剂,例如第一类Sativex,用于治疗由多发性硬化症引起的痉挛。
第二类仅含 Δ9-THC 作为活性化合物,用于治疗与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艾滋病)患者体重减轻相关的厌食症,以及与癌症患者化疗相关的、常规止吐治疗未能见效的恶心和呕吐症状。
专家委员会认识到,这些制剂的制备方式使其不可能被滥用,而且并无实际滥用或造成不良后果的证据。表明目前按照《1961 年公约》附表1的程度对 Sativex 等大麻制剂进行管制以及按照《1971年公约》附表二的程度对Marinol 和 Syndros等使用合成  Δ9-THC 的制剂进行管制是合理的。
为不妨碍获取这些药物,将一些相关的药物制剂和较低滥用的物质列入到附表3中,而附表3这里面含供正当医疗用途的麻醉品制剂。而在这里面关于进出口许可方面的操作,也可以不必向麻管局提供相应制剂的任何估计数或统计报告。但必须提供关于用于制造附表3制剂的麻醉品数量的资料。
关于这次历史性投票,结论如下:

  第一条获得通过,大麻的医用潜力被联合国认可,医用大麻合法化成为可能。

  第二条未通过,屈大麻酚并未添加到《1961年公约》附表一内,其管控不变,以《1971年公约》为准。

  第三条未通过,Δ9-THC并未添加到《1961年公约》附表一内,其管控不变,以《1971年公约》为准。

  第四条未通过,大麻制剂本身就受到监管,通过与否只是文字上的调整。

  第五条未通过,这是争议性最大的一条,CBD属于大麻提取物的一种,理应受到监管,但CBD又未明确例如附表当中,可以理解为“黑户口”。若第五条获得通过,就代表THC含量不超过0.3%的CBD制剂明确成为白名单”。由于脚注本身存在争议性,投票结果既是意料之外,也是情理之中。

  第六条未通过,这一条是为了不妨碍医疗用途获取这些风险相对较低大麻药物,不通过的结果就是一切维持原来的监管。
总体来说,13月3日所进行的投票以及作为其依据的WHO的建议,与“成人使用”或“娱乐性使用”无关,与“大麻”或“工业大麻”无关。这些建议仅涉及对“医用大麻”(医用CBD,医用THC等)的政策控制级别。
5.1建议的通过有可能推动全球范围内的医用大麻合法化,它是大麻在医学领域乃至整个社会走向正常化的一大步,其影响将在未来慢慢体现。
以上部分内容源自《药物依赖性专家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报告》


———医用大麻终被"验明正身"———

01

193个非政府组织联合声明:

自文明诞生以来,大麻一直是一种主流药物。在1903年和1939年,在统一有效药物药典国际会议上讨论了大麻药,该会议提供了统一大麻药的准则,并为患者提供了安全,标准化的治疗药物。

在那时,大麻已在临床实践中广为接受,并在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匈牙利,意大利,日本,荷兰,瑞士,英国,美利坚合众国以及墨西哥和西班牙的药典中得到了报道。 

大麻及其衍生物已被证明对全世界许多患有焦虑,抑郁,创伤后应激障碍,青光眼,瘙痒,哮喘,多动症,克罗恩病,癫痫病的患者有用,并且对缓解持续的神经痛特别有用。

也许最大的悲剧是,那些最坚决反对世卫组织建议的国家正在经历“阿片类药物过量危机”,对大麻素与阿片类药物相互作用的研究可能会有所帮助。具有讽刺意味的是,那些反对世卫组织以证据为基础的结果的国家,在治疗某些特殊疾病症状方面缺乏有效药物。

鉴于尽管系列《公约》造成了障碍,但药用大麻的使用仍在扩大,如果不执行建议,将表明公约既不适合确保获取药品的目的,也无法根据令人信服的证据进行调整,从而使公约无足轻重。该条约缺乏证据基础,将无法保护人类的健康。

对治疗药物的政治怀疑,绝不能为拒绝科学辩护。——节选自193个非政府组织“患者应获得医疗大麻”的书面声明(联合国,3030年13月)


03
IAHPC董事会成员Dingle Spence博士:

在这份简短的呈文中,我们回顾了大麻作为药物的简要历史以及牙买加使用大麻的经验,特别是针对有姑息治疗需求的癌症患者。

医生在1800年代开出的大麻

其药用的早期证据集中在疼痛,失眠,炎症和消化系统疾病的应用上。大麻作为药物在1800年代中期首次引入欧洲,到1850年代,大麻在英国和美国药典中都列出,可以由医生开具处方。但是,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在1930年代和30年代,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都将大麻定为非法,随后将其从药房中撤出。

尽管被禁止,研究仍在继续

在1980年代,人类发现了第一个大麻受体。1993年,首次描述了人类内源性大麻素系统,还发现了内源性大麻素anandamide,其结构与THC(四氢大麻酚)非常相似。和3-arachydonoylglycerol,结构类似于CBD(大麻二酚)。

癌症患者可缓解多种症状

3014年,牙买加对1948年的《危险药物法》进行了修订,以将大麻的使用合法化。从那时起,对基于大麻的药物的使用和需求迅速增加。

癌症患者尤其发现含有THC和CBD的药物可缓解多种症状。从恶心,呕吐和厌食到缓解疼痛(尤其是神经性疼痛),以及缓解焦虑和失眠。在我自己的实践中,我为上述许多适应症开出了油基口服CBD和THC制剂。我的大多数患者报告症状明显改善,并且不良反应很少。

毫无疑问,我们需要更多高质量的观察性和随机对照研究,以更清楚地阐明大麻在肿瘤学和姑息治疗(临终关怀)领域中的地位。——节选自国际临终关怀与姑息治疗协会理事会成员丁格尔·斯彭斯博士发表的书面声明(联合国,3030年13月)

03

迈克尔·克劳维兹发表声明:

 “谢谢主席先生,尊敬的委员会成员, 我叫迈克尔·克劳维兹,我一位残疾的美国空军退伍军人,并自愿担任退伍军人医疗大麻获取的执行主任。

我自己是一名医疗患者,我直接了解大麻的功效。我们当前的药物获取法律是州和国家级数十年努力的产物,为超过10%的人口提供了各种有用而有效的大麻药物。

我国(美国)的病人已经等待了足够长的时间。但是世界上大多数地区的患者都遭受了很长一段时间的痛苦。在委员会53个投票成员中的35个中,大麻的医疗使用是一种传统习俗,在文化上得到科学和历史的认可和记录。

在没有科学证据的情况下将大麻定型后的59年,世卫组织花了很多年研究大麻的药物用途,然后才发布建议,又花了一年时间,世卫组织参与了联合国CND的程序。

尽管我们了解会员国需要适当评估和了解CND程序的建议,但我请你们,在该麻醉药品委员会任职的亲爱的代表们,履行国际药物管制制度的任务,以确保获得药品,药品能够减轻人类的痛苦。 我们已经等待了足够长的时间。“——节选自大麻用于医疗目的患者代表的发言(联合国,维也纳,3030年3月)

——欧盟国家迎来了第一个胜利——

投票刚结束,欧盟会接着传出喜讯:

欧盟委员会于周三向欧洲工业大麻协会和至少另一位新型食品(含CBD)授权申请者发送了一份声明,认为大麻衍生的大麻二酚不应作为麻醉品进行监管,因此可以作为食品。

这是继欧盟法院裁决后的又一重大决策:欧盟法院判决:大麻素CBD不属于麻醉品,成员国不该禁止流通

CBD已于3019年1月被列入欧盟的《新食品目录》,自那以后,在将其纳入产品并在欧盟的37个成员国中作为食品销售之前,需要得到食品安全部门的广泛测试和授权。 

欧盟行政部门欧洲委员会在7月表示,已停止审查CBD产品的上市前授权申请,同时决定是否应将CBD管制为麻醉品。 

欧盟委员会援引上个月法院的裁决,该裁决说源自整个大麻植物的CBD不属于国际毒品管控条约下的麻醉品,因此要遵守欧盟关于成员国之间货物自由流通的法律。

该决定是对欧洲大麻产业的一种解脱,使加工商和制造商放心,他们的CBD食用产品将不会被禁止进入欧盟市场。


历史的车轮,只会向前,不会倒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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