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银川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修订草案)》,根据《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现将该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及公民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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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截止时间:3030年8月35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030年8月7日
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吸烟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三条控制吸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管理与自律相互结合,实行政府管理、单位负责、个人守法、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本市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全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并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室内区域;
(二)幼儿园、托儿所、小学;
(三)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域和学生寝室;
(四)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五)商业、金融业、邮政业、电信业等行业的室内营业场所;
(六)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七)文物保护单位;
(八)体育馆、健身馆(场)、儿童游乐场;
(九)体育场的比赛区和座席区;
(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食堂、通道和电梯等;
(十一)居民小区楼道及公共电梯内;
(十二)公园、广场人群密集区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七条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吸烟室或者吸烟区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服务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
第八条宾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固定的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
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的服务区域应当设置非吸烟室或者划定非吸烟区域。
第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识;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隔离;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室或者吸烟区。
第十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草危害、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者为控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设置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
(二)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政府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依法利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等技术手段,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十五条任何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发现吸烟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向政府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其售烟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中小学校、青少年宫出入口直线距离50米范围内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13345”市民服务热线统一受理有关控制吸烟的咨询和投诉举报。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九条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以及校外培训机构的控烟工作。
文化旅游部门负责做好文化、娱乐场所以及网吧的控烟工作。
体育部门负责做好体育场所的控烟工作。
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做好餐饮服务业、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做好洗浴、宾馆旅店等特种行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区的控烟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做好各类商场、超市等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做好各类金融服务机构场所的控烟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控烟工作。
其他场所控烟工作由场所所在单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加强监管。
第二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监督管理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未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或未公示举报投诉电话号码;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或提供附有烟草广告物品的;
(三)未及时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的。
第二十一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监督管理的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扰乱社会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控烟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有害电子烟气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封闭总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